《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来了!机构持牌,人员持证!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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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0年的17.7亿元到2019年的2696.3亿元,互联网保险规模在过去的十年间增长了百余倍。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以及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和风险隐患,也呼唤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政策与时俱进。


在2015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确立的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切实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线上与线下监管标准一致、强化市场退出管理四大监管原则基础上,修订后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合规经营、防范风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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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办法》主要体现出机构持牌、人员持证、预留空间三大亮点,既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划定刚性底线、设置柔性边界,也预留出充足发展空间。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持牌经营


围绕“互联网保险是许可经营的金融业务”,《办法》严格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经营载体和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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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经营主体,《办法》明确除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含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以及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围绕经营载体,《办法》明确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除此之外的平台皆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这也是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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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只要满足《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业务条件,即可在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与此同时,《办法》还明确对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的商业行为做出了禁止,也与此前银保监会明确某互助产品属于非持牌经营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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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人员持证


针对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现象,《办法》在肯定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对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做出了针对性规定。


《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可授权在本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亦需承担对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的合规管理责任: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并统一制作营销宣传内容、对营销宣传信息和活动进行监测检查和精细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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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而依据《办法》,从业人员在运营私域流量时,需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并标明保险产品全称、承保保险公司全称以及提供销售或经纪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全称。


另外为确保营销宣传活动符合《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办法》还强调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对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应准确描述。因此《办法》在坚持“人员持证”原则的同时,也为不当宣传、销售误导等问题上了一道“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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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互联网保险创新发展:预留空间


互联网对于保险业的影响已渗透进产品开发、营销宣传、核保承保、勘察定损等各个环节,也带来了监管思路的突破,这集中体现在对于保险跨区域经营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开放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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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此前《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于保险公司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险种限定,《办法》仅对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和经营区域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明确后续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障政策有效衔接。

贯彻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办法》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全流程可回溯”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并结合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相融合的趋势,明确后续银保监会将另行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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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此前征求意见稿对于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统一监管规定,《办法》明确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仅在无法分开监管时才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这体现了审慎包容的修订原则,也凸显了不搞“一刀切”的监管弹性。


《办法》共5章83条,围绕近年来银保监会强调的“持牌、持证、依法合规经营”主基调进行了全面规范。依据《办法》,未来银保监会还将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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