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随着我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由认缴制取代了实缴制,这让市场准入门槛大幅降低,为企业设立创造了极大便利。而近年来企业注册数量激增的同时,也暴露出企业资质参差不齐的问题,为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
在此背景下,加强企业市场行为监管成为如今监管部门所需思考研究的一项重要议题。某种意义上而言,我国政府针对“宽进严管”所实行的各项改革举措,其中一项主要目的在于推动社会诚信建设,提升社会信用意识。企业宽进登记,并不意味着对企业不开展审查,而是滞后式审查,讲究先进后查后管后督。因而,探索研究出可有效适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发展要求的企业信用监管法律制度,不仅是对我国改革事业的回应,还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企业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其内涵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变。信用的内涵多样丰富,由此使得企业信用内涵也富于变化,在不同领域表现出不同的内涵。通常来说,企业信用存在广义、狭义上的区分,广义上的企业信用指的是企业在社会中的信誉,既包括企业在设立、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其他企业、消费者相互间所开展的信用活动,也包括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与政府、金融机构相互间所开展的信用活动;狭义上的企业信用指的是企业在资本运作、商品生产、服务提供等活动中因赊销所建立起的信用关系。对于企业信用的特征而言,主要表现为下述几方面:一是企业信用的无形性。和企业有形的人力资本、物质资本相比,企业信用属于是一种无形资本,它必须以企业为依托,而不可以实物的形式存在。与此同时,和有形的人力资本、物质资本相比,企业信用拥有突出的增值空间,也更强调长远利益,而并非短期利益。此外,人力资源、物质资本都存在对应的生命周期,而企业信用则没有生命周期,只要企业能够始终秉持诚信经营理念,即可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实现可持续发展。二是企业信用评定角度的多元性。企业同时涉及到多个不同主体,而不同主体评价企业信用的角度各不相同。比如,企业消费者讲究从企业提供商品质量高低、提供服务优劣等角度来评定企业信用;而企业股东则讲究从企业分红利润角度来评定企业信用。基于此,对于企业信用评定体系的构建,需要综合考虑一系列要素。三是企业信用性质的双重性。首先,企业信用作为一项经济性质行为,是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体现,同时这一行为与市场经济规律具有契合性。其次,企业信用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面临的一种道德约束,同时这一道德约束还与政府干预、市场淘汰机制、消费者认同度重要关联。因而,企业实现了追求利润与道德约束的有效结合。
信用监管指的是依据信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基于信用市场发展状况对信用关系开展监督调节的行为。企业信用监管作为信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监管部门对企业信用及企业信用评估、征信等信用服务开展全面监管的统称,其也存在广义、狭义上的区分。狭义上的企业信用监管指的是对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诚信经营状况开展监管,诸如监管企业宣传广告属实与否、企业合同履行违约与否等;而广义上的企业信用监管还涉及企业与政府之间、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所产生的信用活动,及整个行业领域的经营秩序。对于企业信用监管的特征而言,主要表现为下述几方面:一是监管特定性。对企业开展信用监管的部门为各级政府部门,具有特定性,比如,企业信用监管的牵头部位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能主要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否进行监管。二是行政管理性。企业信用监管离不开政府部门的参与,并且在这过程中,政府是以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关的身份参与其中的,有别于政府参与民事活动中的身份,这属于是一项行政管理活动。三是动态监控性。企业信用监管需要依据企业在某一时间段之内的表现来执行,而并非通过某一独立的时间节点来评定,由此决定了企业信用监管是一项实时的、动态的工作。
现阶段,我国企业信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仍较为分散,不够系统、完善。首先,法律法规缺失。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与社会发展表现出相脱节的问题,过往建立的制度往往难以收获理想效果。现阶段,我国企业信用监管相关规定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有些规定不够明确,仅局限于发挥原则性指导作用,难以适用于监管社会中各式各样的企业失信行为。与此同时,虽然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然而和法律相比,它们所具备的法律约束力不足,无法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切实为我国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建设提供支持。其次,缺乏完善的企业失信惩戒制度。一方面,虽然近年来相关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颁布了各式各样的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文件,但这些文件仅限于某一特定区域,而与如今“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总体格局不相符。同时,联合惩戒离不开不同部门、不同区域之间的相互协作,要求建立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而各部门的各自为战。另一方面,现阶段我国还存在对企业失信行为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由于一些措施规定缺乏明确性,使得监管部门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进一步让失信企业难以有效认识到失信后果的严重性。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旨在依托对企业信息的公示,保障交易双方信息对称性,进一步提升市场交易效率。结合《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相关条款而言,企业所需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资产信息以及企业监管结果等类型。而和这些企业所需公示的信息类型相比,商业秘密在法律层面的界定范围则相对模糊。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存在商业价值,且经由相关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手段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一法律界定确立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实用性。与此同时,现阶段学界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范围仍维持宽泛解释的观点,相关研究人员指出商业秘密在包含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基础上,还应包含企业的管理信息等。由此表明,关于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尚未达成共识,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转型升级,商业秘密范围界定是在不断发展转变的,所以商业秘密范围也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综上,由于企业信息公示范围与商业秘密界定范围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况,并且特别是在企业经营信息方面,进而极易引发制度之间的相互冲突。企业信息公示以企业、政府为主体,商业秘密公示以企业为绝对主体,主体差异,决定了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进而对企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与否的认定角度也各不相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企业信息的全面公开,而商业秘密则是企业不公开相关信息的保护屏障,两者设立初衷所存在的矛盾显而易见。尽管相关法律条文赋予了企业对某些信息进行公示与否的选择权,以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相关信息不公开的权利,但该部分权利就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依赖性并不值得一提。在当前信息时代背景下,倘若企业的商业秘密遭到错误公开,其对企业带来的影响是无法预估的,甚至企业也可能因此而一蹶不振。所以,新时期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势必会对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带来不小的冲击,如何调节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现阶段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问题。
随着我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企业注册数量不断增多,加之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推广,市场中涌现出一大批新兴主体,诸如微商、网络营销等,由此对我国企业信用监管队伍带来了巨大挑战。首先,监管理念、方式方法滞后。一些监管部门未能很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形势,排斥先进的监管理念、方式方法,仍秉持过去的监管政策、思路开展监管工作,使得企业信用监管效果不尽人意。其次,数据互联共享不充分。现阶段,我国尚未构建起一个可靠的信用信息数据互联共享平台,由此为我国信用建设带来了不小的阻碍。同时,因为我国信用建设起步偏晚,缺乏经验,往往会出现信息建设规划与实践操作相脱节的情况,诸如信息系统相互间存在信息壁垒,数据库之间缺乏交互,信息共享不畅等。另外,因为各监管部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途径多种多样,不同监管部门对信息采集的侧重点不尽相同,这使得采集的信息缺乏全面性,与企业信用监管初衷存在一定相违背情况,进一步造成信息流通不畅。建立完善企业信用监管法律体系,是推动我国现代信用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的一大前提。为此:首先,应推进我国信用立法。面对我国现阶段较为零散的各类文件、办法,政府应依据自身在行政立法上的领导职能,对各类文件、办法期望解决的问题建立统一的解决办法,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颁布,提升法律约束力,防止各地标准不统一,权责模糊的情况出现。另外,我国还可加强对发达国家立法经验的学习吸纳,有序完成我国信用立法任务。其次,应建立完善信用奖惩制度。一方面,推进统一信用惩戒的法律依据。为解决各部门在企业信用监管上各自为战的问题,应对衔接各类效力不一的文件进行全面整合,并对不同地区联合惩戒的标准、范围等进行有效统一。同时,现阶段对于企业失信行为的惩戒主要通过市场监管部门、法院进行执行,而对于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不应局限于这些部门,为此,可将联合惩戒的部门范围扩大至发改委、质监等部门,并且确保不同部门间联合惩戒手段与行政处罚相互间的有效协调,切实遵循“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法原则。除此之外,在强调失信惩戒的同时,还应推进守信激励制度的建设。通过加大对守信企业的激励力度,比如对守信企业提供丰厚的政策补贴,对守信企业提供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激励政策,同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及宣传,以此充分发挥奖惩制度对企业诚信经营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加大对失信企业的惩罚力度。为切实让企业不敢轻易违反企业信用监管法律制度,应进一步提升信用约束效力,提升企业失信成本。针对被反复泪如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应进行适时抽查,一经发现企业有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可处以罚款,并视失信情节严重情况,给以吊销行政许可或者法人主体资格等惩罚。
企业信用监管法律制度完善,还应协调好企业信息公示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将企业经营信息进行全面公示,虽然可有效解决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促进提升市场交易安全性,但同时会影响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为此,企业信用监管法律制度应寻求一个平衡点,促进商业秘密保护,推动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与保障交易双方信息对称之间,可建立起一种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关系。为开展好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理清企业信息公示的边界范围,应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如前文所述,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存在商业价值,且经由相关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手段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同时还是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并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物权尽管是经营信息的组成部分,但物权表现出显著的对世性,因而物权信息并非商业秘密的客体,物权信息应属于企业信息公示范围。另外,企业享有的债权可以是经营信息的一部分,并且因为债权存在相对性,通常只为权利义务的双方所知悉,该部分信息未涉及公共领域范畴,大多公众也无从知悉,所以它具有秘密性。同时债务信息还可能存在一定的价值性,比如,企业掌握了秘密信息或者秘密技术的竞争优势,便意味着其掌握了商机和利益。对于债权来说,评定其存在保密性、秘密性等特征与否都较为容易,但评定其存在价值性与否则尤为复杂,要求结合实际商业情景来开展评判。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商业秘密都不可被公示,但凡企业信息保密为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利益不及交易安全为食材秩序带来的公共利益时,便应当对这些企业信息予以公示。
新时期,我国监管对象、监管职能发生了极大转变,为此,必须要加强企业信用监管队伍建设,以为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开展提供有力支持。首先,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强对全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利用,依托自上而下的方式,对信息采集分类工作进行全面统筹,并协调好不同部门间的监管机制,促进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同时,将信息数据共享完成水平纳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将这一考核结果与部门奖惩相挂钩,以此调动部门积极担负信息数据共享职责。信息时代别精心,监管部门应不断开拓创新,加强建设基于大数据技术的监管模型,由此一方面促进实现对企业信息的实时动态监管,另一方面对企业信用信息开展全面高效 挖掘,切实适应我国政府“互联网 +”发展要求。其次,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针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分离、移交的职能,监管部门应紧随时代脚步,通过组织各式各样的专题讲座、聘请相关专家学者等活动,向广大执法人员传授法律知识,帮助执法人员提高对相关新规定、新办法的认知水平,进一步打造出一支更为专业、高效、精干的企业信用监管队伍。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不仅为我国信用经济发展带来了诸多机遇,也提出了一系列挑战。现阶段,我国企业信用监管制度中仍存在企业信用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企业信息公示与商业秘密保护相互冲突、政府监管能力有限等问题,为此,应从建立完善企业信用监管法律体系、协调企业信息公示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加强企业信用监管队伍建设等不同方面着手,切实推进企业信用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