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条款中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以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为对象,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上述对象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有法可依。《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进一步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保险法》第95条将保证保险纳入了财产保险范畴,因此财产保险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保证保险,包括《保险法》第60条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事实上,尽管保险业界中“追偿”用语颇为常见,但《保险法》仅有对于代位求偿的具体规定。相应的,关于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否等同的疑惑由此而来。
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区分
虽然追偿权和代偿权在为保险人挽回经济损失方面相同,但两种权利的行使对象、行使程序和行使目的都不同。
从行使对象上看,《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为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突破了代位求偿权对行使对象是第三人的束缚——保证保险中保证人的请求赔偿对象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属于追偿范畴。
从行使程序上看,代位求偿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即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后,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位置向第三人请求损失赔偿,体现了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而追偿本身即是债权,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人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赔付责任,即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保证保险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无需签定权益转让书即可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因此属于追偿范畴。
从行使目的上看,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应负损害赔偿损害责任的第三人免责、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作用。追偿权具有确保担保人在代偿(取得债权人资格)后向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追索债务(实现债权)的目的——保证保险中请求赔偿的目的是债权实现,因此属于追偿范畴。
保证保险中
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特殊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债务关系,是保证与债权人间保证债务关系的基础。由此追偿权也是附属于主债务关系的不确定债权,适用于从属保证。而代位求偿权依附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主债务关系无关,因此既适用于独立保证也适用于从属保证——保证保险实务中既包括从属保证又包括独立保证,这是保证保险中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混淆的重要原因。
司法中也有将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等同的特殊情况。如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案由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工程保证保险中追偿权的应用
在保险实务中,保证保险是产生保险追偿的典型险种。具体到工程保证保险中,工程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赋予了保险人对债务人的未来追偿权,而一旦保险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后,其未来追偿权便转化为既得追偿权。业界还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适用于建设工程类保证保险的附加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
通过履行保证债务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保险人从债权人处取得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不仅具备了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而且具备了对连带担保人的请求权,并能够接管一切为债务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具体而言,保险人通过在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后继续向投保人追偿,这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业主利益,避免工程进度滞于法律纠纷,助力业主保质保量得到建筑实体。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厘清其间差异是避免法律纠纷的必要工作,也是助力保险人追偿权益顺利实现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