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3月1日起施行,监管全面加码!

2021年0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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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付能力即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对于其监管是我国保险监管的核心。随着2016年1季度起中国保险市场全面进入“偿二代”时代,仍属“偿一代”下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有必要调整修订。


为充分发挥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作用,更好地督促和引导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银保监会充分吸收了偿二代建设实施的成果,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关于保险公司境内有效资产的两条规定,包括“保险公司应当保持充足的境内有效资产”以及“对于偿付能力达标,但境内有效资产占认可负债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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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市场约束与监督、监管评估与检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其中,《规定》共6章34条,共包括如下修订重点:


一、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


《规定》吸收“偿二代”的监管体系指标标准,确立了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位一体”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其中,风险综合评级是在前两个定量指标的基础上,结合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确定的定性评级,体现了将不可量化风险纳入监管范畴的思路。


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同时满足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00%、风险综合评级≥B类三个指标,方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与此同时,接近偿付能力监管红线,即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仍会被作为重点核查对象。


当然,保险公司开展特定业务还需满足额外要求,如《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明确: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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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压实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主体责任


保险公司是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为压实其主体责任,《规定》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健全组织架构、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和公司三年资本规划、开展偿付能力压力测试;另一方面明确“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从人员角度落实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其中,《规定》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在第十五条中添加了“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的公司三年资本规划报送前提,也有助于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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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沿袭“偿二代”中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三支柱”框架体系,除了设置定量指标和定性评级外,《规定》还从市场约束机制出发,要求保险公司提升偿付能力信息透明度,每季度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履行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和说明义务。


通过构建主体管理与外部约束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督机制,《规定》着力激励保险公司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并引导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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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化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为提升监管措施的风险针对性和有效性,《规定》建立起了多维度、分层次的监管措施体系:一方面,《规定》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风险综合评级等多个维度对保险公司作出分类;另一方面,《规定》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根据其风险成因选择采取的措施,并要求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采取监管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保险公司,《规定》由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这符合《保险法》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规定,将依法为保险消费者带来更加强有力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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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征求意见稿,针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不达标保险公司,《规定》删除了第七项措施中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确保新规执行高效高质;并在第十二项措施中添加了“依法”这一前提,避免监管措施擅自“加码”。


另外结合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内容,《规定》还在第二十九条中将监管对象由征求意见稿中的保险公司审计师改为保险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强化了偿付能力审计报告的约束作用。


依据《规定》,未来银保监会还将对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等监管具体规则,保险公司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方式,以及风险综合评级具体评价标准和程序作出规定,继续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的刚性约束。


此次银保监会修订《规定》,旨在解决偿付能力风控不足、偿付能力数据不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不强等问题,并通过监管制度设计提高中国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水平。保险公司也应主动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主动适应新形势下的强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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